中证网讯(记者 陈一良)6月13日晚间,*ST巴士(002188)公告称,深圳南山法院(简称“法院”)对原告深圳市前海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前海高搜易”)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018年3月,原告前海高搜易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对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蜀,同时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本息总计2.09亿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前,公司公告称,公司对法院寄来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进行核查,确认该《保证合同》在上市公司正常合同审批流程和上市公司用章审批流程中从未出现过,且王献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获得签署该《保证合同》的相关授权,公司也未曾进行与此相关的对外担保审批流程。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经公示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是拟制人格的法律主体,其意思的形成来源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法之所以有上述规定,在于避免个别股东或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成为作为担保债权人的原告的必要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公司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经过公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并未审查被告公司就涉案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即使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也不能就此认定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善意第三人。如果认定担保关系成立或让公司据此承担担保义务,则与上述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精神相违背。所以,原告疏于审査公司对本次担保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市场人士认为,此举具有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意义,作为出借方应该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事先明确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这是出借方必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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