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商业社会的进步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 ,电子商务已逐渐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同时国内外高档商品的价格差,人民币购买力的升值以及国民对海外购物需求的上涨等因素,使海外代购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追捧。然而,从2010年关税的上调新政到2012年的离职空姐代购案的发生,不仅让所有网络代购的卖家心惊胆战,也使社会对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得以更充分的认识。
第一,是关税问题。代购,特别是个人代购,通常是通过国际邮寄或者是代购方自己随身携带回国,购买人支付相应费用,然而不管是国际邮寄还是“人肉”带回国,都一定会经过海关,就要面临申报关税的问题。海关总署公告《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中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 5000 元人民币以内(含 5000 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而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免征税税额标准由高降低到 50 元。这表明携带商品超过 5000 元或者单一品种不符合自用数量的,就需要申报海关。
然而申报海关无疑增加了海外代购的成本,也意味着可能丧失价格优势,因此,海外代购者们通常通过邮寄、携带商品回国伪报为个人物品、少报或者不申报海关,这就避免了关税的缴纳。但却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偷税漏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从海外代购第一案李晓航空姐代购案中便可看出。
第二,是产品质量问题。为了避税,商家往往要将货品标签取掉,更不会携带货品小票入境。所以,通过代购渠道买到的商品一般拿不到正规票据,即使有所谓的发票“电子版”或“复印件”,但也真假难辨,所以以仿制品充当真品的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真品,质量及后期服务也很难得到保障。诉讼中,消费者提出要求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这不仅带来增加诉讼成本的法律风险,且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接受类似的委托以及能否做出鉴定结论还不十分明确。
第三,是消费者维权问题。尽管目前我国的海外代购日益红火,但是产品安全和售后服务却并没有跟上代购发展的步伐。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为海外代购提供了平台,然而真假货难辨,维权困难等问题也日益突出。目前,尚无针对个人海外代购的专门法规,仅靠从事海外代购的个人自律,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代购产品时维权困难。在网络海外代购中一旦发生商品质量等问题,消费者难以直接找到位于海外的销售方或生产方及时处理。即便消费者转而求其次寻求代购商进行解决,也极可能碰到代购商与销售商等互相推诿的局面。每个代购网站在招揽消费者购买时笑脸迎人,但在探讨退换货时就变了表情。即使商家同意退货或保修,但条件一般都规定的十分苛刻,存在诸多限制,并且退货的费用大多由消费者承担。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就造成了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救济渠道不明晰的局面。目前看来,消费者的维权渠道还主要依赖于行业自治,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但这显然不是长久之计。国外网络代购跨境的特点很容易使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为涉外案件,可能使得消费者处于极其被动且无能为力的状态之中。
第四,是信用问题。海外网络代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中信用问题也是经常出现的,
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信息信用问题、质量信用问题以及支付信用问题。由于跨国支付存在着支付主体虚拟、结算周期较长、监管效力不够等各类问题,很难保证结算支付活动能够诚实守信且顺利有效地进行,因此给网络海外代购增添了多重风险。
第五,是快递问题。海外代购,你总绕不过快递物流。由于个人海外代购非常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呈增长趋势。在国外网站购物,很多走的不是正常清关系统而是按照个人物品的寄递,如果被海关查出问题,很可能会被征税。此外,有一些海外代购的企业不能将物品直邮中国,而是要先发到一个中转仓库,再通过国际快递公司运输到国内,最后使用国内快递公司发送到最终的消费者,但是,这个转运的过程是由专门在境外注册的转运公司完成的,一旦在这个期间发生了物品毁损丢失,消费者很难维权。
不可否认,海外代购的兴起和发展促进了国际间资源的优化配置,丰富了国内百姓的消费选择,给国内企业积极的竞争环境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与此同时,海外代购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幅损失,削弱了国家的关税保护能力,冲击了国内相关企业尤其是零售业。因此,为了促进海外代购的健康快速发展,应当采取积极的规范和完善措施 。
对此,有学者呼吁国家专门立法以调整海外代购中的“灰色地带”。然而笔者认为,现阶段尚不涉及专门立法的问题。因为现有的监管和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促使相关制度进行调整,从而对个人海外代购进行规范、监管。立法本身是一个严肃的问题,不是出现了新现象或新问题就要盲目立法,而是应观察事态整体发展,等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再考虑立法。因此,有关部门应该仔细观察个人海外代购的发展状况,总结规律性问题,将现有法规予以灵活运用。同时,海外代购更多的是体现委托代理的关系,一旦出现问题,双方应按照‘有约从约,无约就依法’的方式处理。所依照的法律应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完全依照适用于一般企业和经营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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