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魅族举报网店售假但称证据丢了,被判赔偿网店店主41万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通讯公司”)举报网店售假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
天眼查公布的判决书内容显示,张某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有一网店,主营多个品牌手机销售业务。
2017年4月25日,魅族通讯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称从张某网店购买的“魅族MAX”、“魅蓝NOTE5”、“魅蓝5S”手机均为假冒商品,淘宝平台随后对张某网店进行了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搜索屏蔽店铺及全部商品、立即删除商品、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小时(14天)、扣12分等处罚。
张某向淘宝平台申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魅族通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对“魅蓝5s”的鉴定报告,认定该款手机为假货,但未对其他两部“魅族MAX”、“魅蓝NOTE5”手机进行鉴定。同时,魅族通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三部手机实物,理由是“当时做鉴定需要进行拆除,在各部门流转之间丢失了。”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魅族通讯设备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淘宝平台投诉张某售假的证据之一,是其所委托“黄先生”进行购买三款手机,但张某提交其与“黄先生”的录音则显示对方不认可曾购买过案涉手机。另外,魅族通讯设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但案涉手机的购买及张某投诉时间均为2017年4月,魅族通讯设备公司对此解释是笔误,但并未获法院采信。
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魅族通讯设备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所鉴定的手机进行手机“串号”的记载,因此无法确定所鉴定手机为在张某店铺购买。
基于魅族通讯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判决魅族通讯设备公司赔偿因其投诉张某店铺而导致张某营业利润损失414442.26元的判决,同时承担7546元案件受理费。
魅族通讯设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魅族通讯设备公司购3款涉案手机但仅提供一款手机型号鉴定,且未记载该手机唯一识别串号,不能确认从张某网店购买;同时,鉴定报告出具日期早于手机购买日期,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三,该鉴定报告系由魅族通讯设备公司利益方魅族科技公司自行作出,本身的客观公正性存疑。在此情况下,魅族通讯设备公司亦无法提供当时购买的三部手机,无法证明张某经营的店铺存在销售假货等情形。因此认为魅族通讯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于魅族通讯设备公司在缺乏足够证据情况下投诉张某店铺,致使张某网店经营遭受多方影响,造成后者实际经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因魅族通讯设备公司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形,其向淘宝网站投诉致使张旭正当的商业利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认为魅族通讯设备公司理应赔偿张某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二审法院驳回魅族通讯设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魅族通讯设备公司承担7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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