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为一家专门为受害者集团诉讼信息与帮助的网站)
长久以来就我国是否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存在争议。范愉教授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尚未获得完全的独立,因此几乎不具备独立参与社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和资格,这正是法院无法全面受理群体性诉讼、并通过群体性诉讼实现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原因。一旦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司法机关被赋予了更高的权力、更大的独立性,社会公众也习惯了接受正当程序下的司法产品,那么司法的社会功能必然会随之提高,那时我们或许可能把更多的社会决策问题、利益资源的分配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交给法院做出裁决,包括通过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的方式。
也就是说,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尚无法支撑起集团诉讼制度,反之即,集团诉讼制度需要司法环境改革,提升法院独立性以及司法权威。
大部分学者认同美国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法院。19世纪初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原则发展演变出“集团诉讼”制度,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案件中第一次判定了集团诉讼,以视作美国正式确立集团诉讼制度。也有说法认为,美国集团诉讼起源于12世纪,根为中世纪英格兰的团体诉讼。
(图片为6月7日Rosen律所为集团诉讼召集受害人)
若划分标准为当事人加入的方式,美国集团诉讼经历了两套制度、规则重构、规则多次修改之后,形成了现行的退出制集团诉讼,而英国则采取了加入制。在以美国为典型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中,所有被法院通知的具有共同利益的投资者会被推定为集团诉讼的原告,除非明示退出,也就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而加入制则意味着,每一个集团成员都需要去登记,未登记的不视为当事人。
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废除了美国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诉讼规则的差异,适用统一的诉讼规则。也在该规则第23条规定,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都适用集体诉讼。在此后1966年对38年版本进行了修订,1998年与2003年进行了补充。200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集体诉讼公平法》提出,要授予联邦法院对具有全国重要意义的集体诉讼享有异籍管辖权。
退出制集团诉讼有一个较为明显的优势:提高诉讼效益。虽然在许多学者看来,默认代表他人行使诉权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但是在先前的数据看来,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数量不仅多,涉案金额大,且当事人使用“主动退出”的比例极低,在2004年的一份报告中,从1993年至2003年间,退出权使用率仅为0.7%。几乎所有案件都以和解结尾,极少数案件走到了诉讼阶段。这一方式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生长,在章武生教授的文章中认为,促进投资人接近司法是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价值所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代表人诉讼”,在“人数尚不确定”类别下由法院进行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从而固定人数。然而数据显示此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极低。在证券欺诈领域,法院甚至表现出了对集团诉讼的排斥,例如《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此外,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借鉴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但也各有不同,日本以传统共同诉讼以及私人诉讼方式进行,台湾则通过证监会设立的证券投资人人保护中心提起团体诉讼的方式来对投资人进行司法救济。而香港地区,在2012年5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就“集体诉讼”发布了报告书,虽然至今未公布研究结果,但是在同股不同权引入之后,集团诉讼也再次被立法会提起。
退出制与加入制各有争议,即使是司法环境优渥的美国,退出制集团诉讼的适用也面临严重滥诉的情况,例如上一篇提及的“秃鹫律师”,以及依然无法解决的“默认”行权的法理基础缺失。个人认为其本质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所蕴含的保护个人权利以完善司法环境,在当下正与“退出制集团诉讼”对企业监督以维护市场环境之间,产生有关效益的博弈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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