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9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表示,为进一步加强对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证监会在总结投资者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成立了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由证监会主席易会满担任组长,副主席阎庆民任副组长。
我们国家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涉及发行、上市、退市、稽查执法等多个业务环节,含证券、期货、基金、债券等多个产品条线,造成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工作链条长、业务范围广,令其长期面临统筹协调任务重、督导落实难度大等问题,继而对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组织形态提出了高要求——不能止于条块管理,而应统一协调。
可以说,证监会成立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是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的一个重要举措。唯有如此,才能保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可以预见,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成立,将有助于提升统筹协调的力度,强化工作落实中各部门的整体性和协同性,实现投保信息和数据的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进而真正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而形成张力。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主要措施。也是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
那么各国针对投资者赔偿制度通常有相关的投资者保护立法作为依托和保证,并建立了投资者赔偿基金。例如,
美国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于1970年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
英国在1998年至2001年2月实施“投资者补偿计划”(ICS),2001年2月以后成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FSCS);
欧盟从1998年9月开始实施“投资者赔偿计划”(ICS),
德国随即出台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
加拿大于1969年就设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
澳大利亚于1987年建立了国家保证基金(NGF);
日本在1998年以前有寄托证券补偿基金,之后有国内券商组成的日本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外国经纪公司组成的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2002年两个基金合并成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日本)”[SIPF(J)];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2年建立了“新投资者赔偿基金”;
印度、菲律宾、土耳其和我国台湾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由此可见,除了相关保护机构外,必须要有赔偿基金,更重要的是立法层面,执法层面的合理符合所在国的实际发展情况。 投资者赔偿制度也被称为投资者赔偿计划(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ICS),近三十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建立了这种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成为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投资者赔偿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性质相同,目的都是加强对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保护。2001年2月,英国就将这三种制度统一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确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赔偿体制。最终形成制度建设,本次机构的设置,在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搭建路上更进一步,路漫漫其修远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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