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次发生犯罪嫌疑人假装精神病逃避法律刑罚,或者正常人被当成精神病被强制医疗的案例。针对精神病鉴定领域存在的乱象,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要求规范检察机关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坚决防止和纠正犯罪嫌疑人“假冒精神病人”逃脱法律制裁和普通人“被精神病”而错误强制医疗。
众所周知,精神病的认定在医学领域本就有很大的争议。相较于其他非精神类疾病,精神病的认定需要专业的知识,无法完全凭借医疗器械、生物学标准进行客观准确的判断。可以说,缺乏客观、唯一的标准,就给精神病认定提供了人为操作的空间。一些群众只要看到某人因为被认定为精神病,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大抵会产生些许质疑,仅凭直觉就认为这是一种不公正。群众的质疑无疑是会对司法公正起到监督促进作用,积极回应群众的质疑应该是司法机关的基本态度。下面我们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精神鉴定程序,来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症结所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患有精神病的人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是,如何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由谁来举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却迥然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此,是否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主要由法官来决定。
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辩护方或者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提出建议,要求进行鉴定,预审法院也可依职权命令进行鉴定。对于建议,预审法官如果认为所提议的鉴定措施对查明事实真相并无多大用处,则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对此裁定提出建议方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法官认为所建议的措施是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即可任命一名或多名鉴定人。在鉴定报告已经提交之后,预审法官应当传唤各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律师,向他们通报鉴定人所做的结论,预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规定提出意见或提出请求的期限,尤其是要规定提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反鉴定的意见或请求的期限。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鉴定的请求,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请求,当事人可以就预审法官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在德国,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的助手”,鉴定人只是应法院之委托从事专业知识上的鉴定。在以下的情形时,法官必须延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一是当被告人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二是如果认为有将被告人移送精神疗养病院、禁戒处所或保护管束之必要。在判断责任能力时,可视需要聘请一位精神医疗方面或心理方面的鉴定人,但并非一般性地均以聘请精神病学方面的鉴定人为优先考虑。法官(有时是检察官)聘请谁为鉴定人及请多少人数,由法官、检察官自行决定,不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建议所拘束,不过,如果法官拒绝被告所指定之鉴定专家,被告仍可以要求传唤其所指定的鉴定人,并基于证据调查之申请强迫法官对其应进行讯问。同时,德国基于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应当就其鉴定在法庭上进行报告,法院对于鉴定人所完成的鉴定必需自己再加以独立的判断、确信,不得任由鉴定人的鉴定结果毫不经检验即用于判决中。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20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能够格为专家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因此,精神病鉴定人也作为专家证人,而精神病鉴定作为专家证言。在美国,精神病或精神错乱(insanity)是合法辩护一项重要理由,但是自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的凶手约翰·辛克利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之后,美国很多州都修改了法律,规定对精神病辩护从严掌握,要求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被告人,必须举证来证明犯罪时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有的州甚至要求承担被告一方提出无疑证据的责任。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此案件的调查取证基本上完全由控辩双方来完成。按照这种诉讼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辩方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精神失常的证据,法院才会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缺陷
犯下命案的精神病人,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是个敏感的话题。精神病在许多国家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每当一桩令人发指而又费解的罪行摆在面前时,我们总会去怀疑,这个丧心病狂的犯人是不是有精神病呢?还有谁能做出这样的事,除非发了疯!但是反过来,我们又忍不住怀疑那些自称有精神病的人,是在为逃避审讯做准备。
2013年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对推动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维护社会安全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但是,任何程序都有被误用的危险。而无论是“假精神病”还是“被精神病”,其根源就是不受监督的权力滥用与肆意扩张。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进行监督,乃是法律赋予专门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国刑诉法专设1章共6条,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措施,明确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应该说,比起之前行政主导的几种旧方式,这种全新的司法强制措施更加中立公正。但简略的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并不足以应对现实中的“花样翻新”。从现实情况来看,的确也有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加强监督的必要。
翻看过去的媒体报道可知,尽管各地司法机关严格限定“强制医疗”者,但诸如犯罪嫌疑人“假冒精神病”,以及普通人“被精神病”的事例,仍时有曝光。无论是“假精神病”,还是“被精神病”,都是“强制医疗”制度实施中的不堪乱象。如果任由这种不正常现象存续,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更亵渎司法正义和法律权威,被称为中国法治建设亮点的“强制医疗”措施,也将大打折扣。
最高检整治精神病鉴定领域乱象
“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的问题,可以说已经到了不解决不行的地步。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此次出台的文件中,也可以看到十分具体的解决措施。
为提高监督准确性,及时发现“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其他知情人员或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监督工作。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六种具体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对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此外,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对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组成合议庭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等十种违法情形也应当进行纠正。
此次《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正义与同情的人文关怀。发生了的悲剧无法扭转,但错认“假精神病”、“被精神病”却是拷问着每个健全人良知的罪责。《规定》让强制医疗程序更规范,这是对心灵的治愈,无论是身处被告席之人,还是哀悼悲剧的旁观者。他可能的确有病,但这并不能掩盖他有罪;他的确是病得不轻才会犯罪,但就算不送他去监狱,也要送进医院好好强制治疗——毕竟,法律可不会轻易让“精神病”变为自己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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