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鸿 李灿
近日,合肥市e租宝案件已经宣判,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3千万,判决2年9个月。这家合肥分公司是e租宝的线下业务推介公司之一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合肥设立的一家分公司。上海钰申金融公司负责e租宝在全国范围内的线下运营、管理及推介服务,在全国各地设立了百余家分支机构。
在8.24网贷暂行办法出台以前,很多P2P公司与e租宝的业务推介模式一致,通过在线下设立业务分公司、营业部,或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再设立分支机构等用于拓展业务,拉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撮合借贷)。目前市场上也大量存在着一些投资/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广泛设立分支机构,以投资咨询、理财顾问、财富管理等名义向投资者介绍理财产品,如股权投资、基础建设项目投资等。实际上,这些P2P线下业务分公司和资产管理分公司绝大部分充当的是推介、销售渠道。
合肥市e租宝案件宣判结果出来后,在网上引起了讨论,一些人认为对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判刑较轻,因为其涉案金额巨大,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且通常情况下分公司负责人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相比于其他业务员或普通员工,对项目信息、资金投向及总公司的经营情况了解程度较高,故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大。(由于“e租宝”合肥案件的判决书尚未公布,本文不对此案件发表观点,仅就实践中的相关案件情况进行讨论。)但在我们遇到的案件中,一些业务分公司负责人认为自己对总公司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仅是听从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安排从事分内工作;客户的投资款直接打入总公司的账户,自己对资金投向没有支配权,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同时自己和亲友也投入了资金,因此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分公司负责人是否会因为自己不知情、也是“受害人”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呢?分公司负责人的获刑依据主要是什么?
一、分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是“受害人”,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
此观点并不能成为挡箭牌,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没有“受害人”这一定义。自己投入资金是作为非法集资的参与人,可以表明自己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性没有认知,但并不能据此不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只是自己投资的金额不做为犯罪金额处理;
(2)主观上不明知总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集资诈骗情况,可以作为无非法占有资金目的的依据,将对罪名的认定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有的分公司负责人在不明知总公司负责人员从事集资诈骗的情况下,被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通常作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处理。
(3)分公司负责人对资金投向没有支配权,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可以作为个人量刑情节考虑。
案例:李宏、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川0184刑初18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先后通过其设立的四川泽鑫投资有限公司及崇州分公司,以借款投资其承接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等工程为名,通过报刊宣传、举行推介会等方式在成都、崇州两地向公众高息揽存,在成都非法吸收共计335余万元,在崇州非法吸收60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接受被告人李某的雇佣,担任崇州分公司业务经理(实际为管理人),崇州分公司主要经营“泽鑫宝”线上P2P网贷和线下融资业务,在线上主要是通过 “泽鑫宝-亿昂深蓝”项目进行融资。郑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598余万元。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
判决结果:
郑某某作为分公司的管理人,主要负责为投资者讲解投资常识、并签订合同,招聘分公司员工等工作,根据业绩拿提成。其本人投资了43万,且所吸收的款项存入总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郑某某对资金不具有支配权,但这并不影响对郑某某参与集资活动性质的认定。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主导了分公司的集资活动,且因集资活动而获利(拿提成),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构成了非法集资活动中的组成部分。最后法院认定郑某某系受雇佣参与崇州分公司的非法集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系从犯,又加之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了缓刑。
二、司法裁判中分公司负责人的获刑依据主要是什么?
由于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将承担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最终判刑轻重如何是法院综合考虑个案中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等因素而定。
(1)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其对整个非法集资活动起到的作用,如是否作为非法集资的发起者或协助者,对整个非法集资活动是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行为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投资者资金损失及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扰乱;
(2)涉案金额及相关情节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及相应的量刑标准;
(3)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这主要是针对集资诈骗罪;
(4)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赔以及其他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
对于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3-10年有期徒刑。但法院并不仅仅根据涉案金额判案,若对个案做出了轻判,则该犯罪分子可能存在起到的作用较小,或主观危害性不大,或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等因素。
总结:本质属性为信息中介的机构,一旦背离了这种属性,涉及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资金;直接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息等行为时,则容易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17年,监管部门对P2P领域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尤其注重对非法集资的防范和打击,目前银监会正在制定《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近几年P2P领域关注度极高的非法集资案件有望于17年陆续审判结束,从业人员须引以为戒。不明知业务活动的违法性不能成为挡箭牌,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都须好好学习金融法律常识,远离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谭鸿李灿|护金符律师团队)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体现和讯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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