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始出来,7月18日,由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业界“弹冠相庆”,纷纷借势发声,自我营销。
然而在朱飞看来,《指导意见》除了鼓励创新、精神向上外,也存在几道大坑,这些坑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添置了上限。上一篇文章我谈的第一个坑是“资金存管”,这篇要谈第二坑:隐藏“彩蛋”的个体网络借贷。
《指导意见》第八条对网络借贷做了定义上的区划:
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这里面隐藏了哪些“彩蛋”?
1、这里提出了个体网络借贷,并把他与通行的P2P网络借贷划了等号。大家一直关注P2P网贷行业的话,应该知道这是一个新鲜的提法,至少在用词上是新鲜的。
2、个体网络借贷是什么?顾名思义并结合国外对P2P(Peer to Peer)的定义,个体应该指的是人--当然可以是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但《指导意见》并没有把他写成个人,表明这里面是有文章的,意即企业也可以是个体。
3、企业个体的融资需求很多时候需要多个个人个体的投资资金才能满足,但这并不违反规定,因为企业在一次融资对接行为中虽然是一对多,但合同是一对一,有N个一对一,也可以说是Peer to Peer。
4、但紧接着,《指导意见》又说,“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而根据判断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企业如果作为个体在P2P平台上融资,其实是触犯了其中的三性--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利诱性,公开承诺给你回报多少;公开性,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这里面就存在矛盾。
5、那么企业到底能不能作为个体网络借贷中的个体呢?有一种可能,企业以企业法人或企业高管个人名义借贷,就可以规避非法集资风险了。但是这样一来,打击非法集资就增加难度了,民间借贷中的非法集资都可以傍上P2P搬上互联网,曲线合法化。
6、规定中,网络小额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销售渠道。众所周知小贷公司是有严格杠杆限制的,而且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相比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可以不受上限的撮合在线融资来说,受严格杠杆率(有望放开但还未放开)限制的小贷公司毫无优势可言,它们为什么还要做小贷公司,而不是个体借贷公司?!
以上六点是朱飞的浅见,这条规定本身没什么问题,充分体现对P2P网络借贷的包容与鼓励,尤其是在“个体”的提法上,可说是帮了当前90%以上P2P平台的大忙。若真要较真搞点对点,这些为企业牵线搭桥融资的平台都得整改。
但从严谨的法律法规角度来看,这条指导意见的确暴露了漏洞:一是民间非法集资可以借互联网重生,二来小贷公司可以直接上马P2P,摆脱牌照、杠杆率限制,还可以“吸纳公众存款”,何乐不为?
好消息是,《指导意见》只是指导意见,正式监管法规可以规避这些“彩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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