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推广涉足影视 营销模式或涉嫌违规
肖飒 马金伟
有媒体称,网贷行业目前的生存现状十分艰难,不仅遭受行业负面消息的影响,而且还面对着品牌建设难度大,获取流量难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行业中普遍流传着“网贷寒冬”的说法。
营销模式可能涉嫌违规
随着相关监管政策的出台,网贷市场不断将不合规平台冲刷下去,留在行业内的必然都是在各个方面合法合规的平台。平台总数少了,但市场份额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可能会随着网贷行业的合规化而增加,因此“寒冬”的说法恐怕不太准确。
但是,从各类网贷平台开始热衷于影视营销这一现象,我们还是能够看到其生存现状不容乐观,因此而不得不借助各类影视剧来进行品牌建设,从而吸收新的流量入市。对于这样的营销模式,有人提出可能涉嫌违规,这一说法的根据就是网贷行业的“行为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对于网贷平台借助影视途径进行营销的行为,就可能被认为违反其中的第四项“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物理场所”法律解释
存偏差
但通过对该法条的仔细解读,不难发现,其禁止的是在电子渠道以外的宣传推广行为。也就是说,暂行办法禁止的是网贷中介机构在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对其业务及产品进行宣传推介,而在实践中的网贷平台更多的是在网络影视剧集中结合相应的剧情人物,拍摄特定的网络宣传广告来实施推广行为,宣传传播途径更多是依赖各类网络视频网站。因此要将影视剧中的植入广告解释为物理场所,恐怕是存在着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即使此类影视剧在电视频道播出,但是要将其划入“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还是有着法律解释上的难度。
当然,对于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制缺乏,所以现在仅仅是依据法律解释来理解适用的,如果后期国家对此类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制要求,那就应该以其为准。
九条“红线”
评判不应一刀切
另外,还有部分人主张根据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颁布的相关《实施方案》,其中划定了九条“红线”,就包括“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据此规定,网贷平台的推广行为就涉嫌违规。
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颁布的相关《实施方案》是2016年4月13日由工商总局、发改委、工信部等十七个部门联合颁发生效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是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二是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三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的;四是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五是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六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的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的;七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的;八是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的;九是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的。
上述九项就是所谓的九条“红线”,其中的第一项“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中所提到的广告法相关规定,指的是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即: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借贷中介的广告,无论是产品推荐或者品牌推广,都是必须将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从而符合广告法对此类广告的要求。
对于广告是否就风险做出了合理的提示,则要根据广告宣传的实质内容与形式以社会一般人的理解水平,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判断,从而做出是否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判断。
毕竟经历了各类监管之后,还能够留下来继续发展的平台,必然是积极拥抱监管的。因此,对于主张网贷平台利用影视剧集途径进行营销,是否涉嫌违法违规的看法,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棒子打死。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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