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平台再暴“雷”?银行:这个锅不背!

文/肖飒 丁楠自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P2P网贷平台经历了萌芽初期、井喷式增长再到如今的“监管严”三个时期,对于投资者而言,不仅体会到其成本低、借贷效率高所带来的便捷优势,也深切的体会到P2P网贷所存在的规则漏洞,资金去向不公开化以及较为严重的挪用资金“跑路”事件。随着资金存管制度的推行,数家平台又再次暴“雷”,平台跑路,银行则成为了投资者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但银行是否有义务为平台的暴“雷”而买单?我们从银行资金存管制度的立法轨迹对该问题做出解答:存管银行,很难对跑路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赔偿责任,除非银行明知网贷平台违法犯罪还与之同谋或违反了“一致性审核责任”。与银行资金存管紧密相关的第一个法规是2015年7月14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不仅肯定了P2P网贷平台的合法地位,而且关于P2P的银行存管的必要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该《指导意见》第二条从宏观层面对从业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予以鼓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同时,第十四条提出“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该意见虽然效力级别仅为行业规范,但可从中窥见出监管层对P2P网贷行业规制的决心,第十四条通俗来讲,就是要尽可能地断绝P2P网贷平台“触碰”到客户资金的可能性。银行资金存管的第二个法规是2016年8月24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法规的效力级别相对较高,提升到部门规章。《暂行办法》对于银行资金存管的规定较之于《指导意见》更为精细,不仅强化了《指导意见》中“分账管理”的规定,而且明确了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大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原则,对于资金存管机构在信息收集,信息用途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此外,该《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具体列举了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数据义务、资金划付核算等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地是,该《指导意见》在资金存管机构审核责任的态度上采取了“形式审查”原则,符合我们所赞成的技术可能性为限理论,“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银行资金存管的第三个法规是2017年2月22日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可以说,此《业务指引》的出台成为净化P2P网贷行业一把利器,在上述两部法规上更为精准更为细致的规制方方面面,该《业务指引》将成为P2P行业筛选优劣与平台转型的“说明书”。首先,对先前P2P行业最大的冲击在于《业务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服务法律地位的唯一性,这就意味着进行高门槛的“银行”存管而不是相对容易的“第三方机构”成为了不得不面对的必要条件,长期存在的第三方机构存管或者第三方机构与银行机构联合存管的局面将逐渐被打破,如何符合商业银行更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跟上其更为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成为了每一个网贷平台需要思考的问题。其次,对比于前两部法规,该《业务指引》在资金存管上进行流程化的安全保障规定。自发标开始,随后投标、流标、撤标、项目结束等环节均进行业务规范化的操作,并且规定了反洗钱职责,可以说,安全保障的范围与级别得到很大的提高。再次,最值得注意的是,该《业务指引》第二条明确规定“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这意味着,一方面投资者在鉴别网贷平台时,对于网贷平台所宣称的银行担保的营销宣传不能相信,而平台也不能将银行存管变成吸引投资者的噱头,对于P2P网贷平台的跑路现象,银行无理由为此“背锅”;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给银行吃了一颗放心丸,鼓励其积极地开展P2P网贷平台的资金存管整改业务。结语综上,监管政策日趋严厉反映出,P2P网贷平台所暴露的问题已经到了不得不采用强制手段的地步,我们虽然赞同金融自由、金融创新,但是这并不等同于金融的泛自由化,一个健全的监管规则将会成为这个行业能够长久纯净生存的基石,当银行存管不再成为P2P平台停业的背锅侠,那么,自身的经营指标够不够“硬性”将成为行业竞争的唯一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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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7
网贷平台再暴“雷”?银行:这个锅不背!
文 肖飒 丁楠 自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P2P网贷平台经历了萌芽初期、井喷式增长再到如今的“监管严”三个时期,对于投资者而言,不仅体会到其成本低、借贷效率高所带来的便捷优势,也深切的体会到P2P网贷所存在的规则漏洞,资金去向不公开化以及较为严重的挪用资金“跑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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